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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不予起诉

作者:邓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14 浏览量:0

诈骗罪———不予起诉


2021年4月2日王某某、汤某某因冒领他人遗留在面馆的电脑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2021年4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5月7日被取保侯审,2021年5月12日王某某委托本人作为其辨护人,2021年7月27日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8月24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面馆吃面时发现有一个被人遗忘的包,便让面馆工作人员收好,吃完面在回去的路上,产生了将该包据为己有的想法,随发微信给老公汤某某,让其去面馆冒领该包,12时许,汤某某来到面馆,冒充失主,将该电脑包骗走,电脑包内有一台苹果IPADPRO平板电脑,一个妙控键盘等财物,当日17时许后在成都某某通讯店解锁电脑时被受害人李某某挡获,便将电脑返还受害人。包中财物经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包内电脑、键盘等价值为约8490元。

二、案件处理结果

接受委托后辨护人详细分析研究案情,并了解委托人的一贯表现,辨护人认为可以争取不起诉。并多次主动联系受害人,希望得到他的谅解,经辨护人的说服最终争取到其对王某某、汤某某的刑事谅解书。2021年7月27日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8月16日辨护人向检察院递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检察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川成高检刑不诉(2021)XXX号《不起诉决定书》,采纳了辨护人的意见。

三、检察院意见

1、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立功、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2、犯罪嫌疑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四、律师分析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存在以下事实和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不起诉:

1、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当天就将电脑包及包中物品返还受害人,未造成受害人任何实际损失。

2、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汤某某取得了受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立功情节,且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4、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没有犯罪前科,老实本分、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并且本人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行为,表示会吸取教训,今后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希望司法机关给她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5、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通过行政拘留15天,刑事拘留20天已经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6、本案中涉案财物经鉴定价值仅为8490余元,且已返还受害人。

7、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由于文化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对冒领遗失物将涉嫌构成犯罪的法律认识,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律师观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不起诉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不受处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已经被羁押近一个多月,对其本人已经起到一定惩罚、震慑作用。

刑罚不仅是惩罚犯罪的工具,还是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的手段。不起诉更能体现法律教育为主预防为主、处罚为辅的宗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8款的规定,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本案王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作出不起诉决定。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八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77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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